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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管婴儿”中的精子被偷换,该怎么判

点击:888 发布时间:202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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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试管移植后可以吃少量的桂圆,但是不建议多吃,吃2-3个就可以了。虽然桂圆的营养比较丰富,但桂圆属于温性的水果,吃多了容易出现移植后着床失败的征兆如腹痛,见红等。因此做试管移植后不建议吃桂圆,即使是嘴馋的也要注意吃桂圆的量,一天吃桂圆的数量不能超过4个。

试管移植后的女性需要不仅需要有良好的作息,还需要有良好的饮食规范,有些食物吃了着床有好处,但过量食用还是会引起不好的反应,比如桂圆,桂圆少吃对身体和胚胎的发育都是有好处的,但过量吃会引发一些不好的情况。下面是移植后吃桂圆的影响分析:

1.桂圆含有葡萄糖、蔗糖和维生素A、B等多种营养元素,有非常高的营养价值,含有的铁元素还能够促进血红蛋白合成,吃的不多对自身和胚胎发育都是有好处的;

2.桂圆虽然营养很丰富,但具有活血的作用,除了容易上火,而且也可能会导致流产,嘴馋的准妈妈们要谨慎食用;

3.一般不建议试管移植后食用桂圆,虽然龙眼营养丰富,能给予女性营养,但相对来说,其更加有可能会引起腹痛,见红等先兆流产症状,不利于胚胎着床等。

近年来,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辅助生殖技术在我国迅速发展普及,辅助生殖手段在为不孕不育家庭带来帮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社会伦理争议。在辅助生殖技术使用的过程中,个别义务人员违规操作,尤其是今年来出现的医生在

“试管婴儿”医疗活动中替换精子的新的情形,这都引发了一系列的伦理、法律问题,为社会治理埋下严重隐患。

案例一

:王某、李某夫妇通过

“试管婴儿”产下一子,后经DNA鉴定发现孩子与丈夫“王某”不存在血缘关系。经查,为王某夫妇进行“试管婴儿”的主治医生赵某因个人家庭不和对社会不满,在医疗过程中以自己精子替换了王某精子为李某进行“试管婴儿”手术,导致李某生下其与赵某的“试管婴儿”。案发后,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发现,赵某用同样手法作案多起,多名被害人已产下“试管婴儿”。

首先,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在我国,医生的行为是违背医疗规范常规及医生职业道德的,在民事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行政上也将必然的要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该类医疗行为产生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后期可能出现严重的医疗伦理、社会伦理问题,甚至威胁社会秩序的稳定。该类医疗行为应该受到刑事的制裁,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们今天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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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加拿大

Daniel and Davina Dixon夫妇一直尝试想有自己的孩子但没有成功,向当时在渥太华行医的Dr.Bernard NormanBarwin求医,1990年两人诞下女儿。随着女儿一年年长大,问题也就来了。先是母亲Davina发现女儿的眼睛是褐色的,而她们夫妇两人的眼睛全是蓝色的,开始产生疑虑。为了确认这个结果,Daniel and Davina Dixon进行了DNA测试,证实Rebecca的生父是Daniel的机率为零。后进警方证实,Dr.Bernard NormanBarwin用自己的精子替换了Daniel的精子,而经过调查,受害者或多达150余个。2019年,11个确认为受害者家庭,将Barwin告上法庭。加拿大的案例起诉罪名为欺诈罪,目前未检索到最终的判决结果。

一、主要分歧意见

(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生以自己的精子替换被害人丈夫的精子,将受精卵植入妇女体内,应类似

“未征得妇女之同意,乘其不知或在无意识状态中,而以自己或第三人之精液注入其体内,应按强奸罪论处(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生未经同意将人类胚胎置于女性子宫之内的行为,能够引起女性生理的变化,严重影响其正常生理结构和功能活动,严重伤害了妇女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从本质上讲属于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生在实施试管婴儿医疗活动中,应该按照约定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其在超出被害人意愿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医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活动规范,构成非法行医罪。

(四)第四种观点认为,医生违背被害人意愿故意替换精子,在明知被害人的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知,向医院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造成了财产损失,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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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讨论

首先,本案中,医生替换精子的行为,认为

“强奸罪”过于牵强,依照我国现有刑法规定及理论通说,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在本案中,显然不是采取欺骗手段授精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强奸罪的“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另外,试管婴儿技术是体外将精子卵子结合后,再将受精卵植入母体,更难以符合强奸罪中客观行为标准,因此,认定强奸罪的观点很难成立。

(二)针对第二种观点,将受精卵植入妇女体内,可能确实会对妇女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一定影响,但在目前的医学上尚无科学依据对此予以明确,无法证明给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什么程度的损害,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对这种影响做出伤情等级的鉴定,因此,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也难以成立。

(三)针对第三种观点,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为他人治病,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显然是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行为人只是违背了操作的规则,将患者一方的精子替换为行为人自己的,这一违反操作的医疗行为与医师资质并无关系。至此认定构成非法行医罪,也无法成立。当然,也有人认为,既然违反了医疗规则,应按照

“医疗事故罪”论处,在这里明确一下,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本案中行为人明显为故意,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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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于第四种观点,诈骗罪,是目前更多人偏向接受认可的一种观点,也是笔者倾向的一种观点。

三、结语

对于医生在

“试管婴儿”医疗活动中替换精子的行为,在我国当前刑法尚无针对性明确规定情况下,诈骗罪可能还不能全面评价这一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但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刑法犯罪论标准。医生在“试管婴儿”医疗活动中替换精子的行为,侵犯了多种法益,危害极大,预防滥用生殖辅助技术可能产生的社会风险和社会危害,应当尽快从刑事立法层面上对这一行为以更严厉的定罪和刑罚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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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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